侦探调查介入刑事诉讼的必要性
    发布者:admin 发布时间:2018/6/4 阅读:2011

    与英美国家私人侦探大量参与刑事证据调查相比,目前在我国的私人侦探的执业范围主要限于民商事领域,介入刑事诉讼领域的尚不多见。如秘密调查配偶外遇、包二奶、商务及银行信用调查、人事调查、寻亲觅友、保险诈骗调查、员工忠实调查、子女行为调查、仿冒名人及名牌产品调查、犯罪记录调查、电话装机地址调查、党政官员腐败行为调查等。④同时,学界对私人侦探参与刑事诉讼活动持异议的声音占主流地位,⑤但是笔者认为,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应该明确赋予私人侦探参与刑事证据调查的权利。其理由是:
      (一)维系审前程序的控辩平衡,制衡追诉权的扩张,确保侦查和起诉过程的公正
      如果允许私人侦探为被追诉人的利益介入到刑事审前程序中,首先,可以适度地平衡过分向控诉方倾斜的天平,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正当权利。在美国,大多学者认为,禁止被追诉人雇佣私人侦探违背了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因为刑事诉讼本质上“是国家和罪犯之间的一场战争,在这场战争中,国家可以使用卧底打入到犯罪集团内部,而罪犯却不能派遣一个人打入到国家内部;公诉人有权使用大量的间谍、侦探和线人,而辩护方却无权雇佣任何人为其服务。”⑥因此,“被告人在公诉案件中所处的不利与被动境地,为被告人雇佣私人侦探提供了理由。”⑦在我国的刑事司法活动中,私人侦探一旦为被追诉人的利益介入到刑事诉讼活动中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可以名正言顺地通过私人侦探这一渠道获得有利于自己的各类证据信息,强化被追诉方的防御权,维系控辩平衡;其次,私人侦探介入刑事审前程序可以监督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防止警察权的扩张,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在西方法治国家,为了防止侦查权固有的扩张特质,避免侵害被追诉者诉讼权利,一般通过由中立的法院签发司法令状来实现。但在我国主要是通过系统内的监督来防止侦查权的扩张,这种监督本身显然欠缺力度。因为侦查机关及其内部监督人员主要职能是查明案件事实,打击犯罪,惩罚犯罪,希望尽快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因此,同职一体决定了监督者对于侦查机关实施的可能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的行为采取放任的态度。私人侦探一旦能够介入到侦查程序中,就可以打破目前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绝对垄断侦查权的局面,既可以防止它们只片面地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和罪重的证据,又可以发现和监督侦查人员实施的违法行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提高侦查机关的侦查效率和质量,保证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
      (二)加强辩护方的取证权,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能够落到实处
      首先,刑事取证本身是一种专业性很强的活动,并不是律师的专长。律师作为刑事辩护人,擅长的是如何衡量和取舍证据的价值,或者根据已经收集到的证据依法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和减轻的意见,实施刑事取证行为并不是其专长,就像一个优秀的公诉人往往难以成为一个出色的侦察员一样。因为在进行刑事取证过程中,往往必须使用一些专业性的调查手段,如对被调查人进行跟踪、使用窃听以及偷拍等技侦手段等。事实上,目前大量私人侦探从事的隐私调查事务本质上仍属于律师事务所的业务经营范围,律师事务所之所以主动放弃这一部分业务并转让给私人侦探所,其主要原因是因为进行隐私调查并不是其专业特长,因此,如果完全寄希望于赋予辩护律师更大的取证权来改变辩护难的现状,对律师而言似乎是难以胜任的。
      其次,允许私人侦探参与刑事取证活动可以分担辩护律师的职业风险,减轻律师在辩护过程中的各种顾虑,从而切实有效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目前,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律师参与刑事辩护存在巨大的职业风险,这是因为辩护律师的职责是收集和提出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减轻和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其合法利益。辩护律师的角色定位使得他们在诉讼中往往与警察或者检察官处于对立的位置,这样,如果公诉人的指控难以成立,常常会迁怒于辩护律师,如有些学者所言就是:“代表国家的公诉人为控制和打击犯罪可以不择手段,甚至以不惜牺牲对自己有法定制衡职能和作用的律师的全部利益为代价,为取得所办案件的胜诉而搞职业报复。”⑧从实证的数据来看,在《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不久的短短几年中,辩护律师被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拘留或者逮捕的数量超过了200人。⑨事实上,公诉人的职业报复是目前大多律师不愿承接刑事辩护案件的主要原因,这种现状必将导致恶性循环:刑事案件中的律师辩护率愈来愈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程序性权利和实体性权利愈来愈被漠视和侵害。为了改变这种现状,如果允许私人侦探在审前程序中介入刑事诉讼活动,并代替辩护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活动,那么就可以分担辩护律师的责任风险,辩护律师就可以排除后顾之忧,切实有效地履行辩护职能,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当然,也许有学者会反驳,让私人侦探完全或者部分代替辩护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那么本质上就是将辩护律师的职业风险转嫁到私人侦探身上了。对此,笔者认为,上述学者的质疑是有一定道理的,但是我们应该看到,与辩护律师相比,私人侦探毕竟不是直接面对公诉人,公诉人的起诉一旦被法院判决为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能成立,即使他们想进行职业报复,往往首要的考虑对象是辩护律师,而不是私人侦探。但辩护律师仅仅只是根据现有的事实和证据依法进行辩护,在这种情形下,公诉人即使想进行职业报复,也往往会缺乏可以站得住脚的理由。因此,可以说,如果允许私人侦探代替辩护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可以大大降低辩护律师的职业风险,改善辩护环境,从而有效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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